各盟市金融办,满洲里、二连浩特市金融办,各地方法人金融机构:
为规范地方金融重大风险事项报告行为,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我局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地方金融重大风险事项报告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内蒙古自治区地方金融重大风险事项报告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2021年11月12日
附件:
内蒙古自治区
地方金融重大风险事项报告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地方金融重大风险事项报告行为,提高金融风险防范和处置能力,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金融稳定,促进地方金融高质量服务实体经济,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地方金融组织以及注册地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外的地方金融组织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要求报告重大风险事项。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重大风险事项,是指可能对地方金融组织(含分支机构,下同)自身经营发展、地区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造成重大影响的事项,不包含行政许可事项、备案事项和依据相关规定应当向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或者盟市、旗县地方金融工作机构报送的报告和报表等基本信息。
第四条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及时、客观、真实、全面地报告各类重大风险事项。
地方金融组织报告的重大风险事项涉及商业秘密的,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和盟市、旗县地方金融工作机构应当遵守各项保密制度规定,合理确定知悉范围,妥善保管相关材料。
第二章报告事项及时限
第五条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地方金融组织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措施,并在事项发生或者应当知晓之时起2小时内报告:
(一)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聚众上访、围攻或者冲击地方金融组织及营业场所的;
(二)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致使地方金融组织无法正常经营,或者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三)受到暴恐袭击或者发生造成人员伤亡、财产严重损失的社会安全事项,或者受到其他社会安全事项严重影响的;
(四)地方金融组织因涉嫌违法违规被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立案调查的;
(五)重要信息系统出现故障、受到网络攻击导致业务中断,在4小时以内难以恢复而影响正常营业的;
(六)重要资料、重要账册、重要空白凭证、重要数据、客户信息、印章等丢失或者被伪造、被盗用,已经或者可能导致重大损失的;
(七)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主要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逃匿、失踪、非正常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被有权机关调查或采取强制措施等不能正常履职的;从业人员非正常死亡等严重影响正常经营活动或者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八)涉及敏感地区、敏感时期、敏感人物的突发事项信息;
(九)其他可能引发重大金融风险的突发事项。
特别重大、敏感的事项发生后,涉事地方金融组织应当立即向监管部门电话报告相关信息,2小时内报送书面报告。
第六条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地方金融组织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措施,并在事项发生或者应当知晓之时起24小时内报告:
(一)发生流动性困难的;
(二)被其他金融监管部门、执法部门处以暂停部分业务、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许可证、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取消资质等处罚的;
(三)被其他金融监管部门、执法部门罚没10万元以上罚款的;
(四)地方金融组织的母公司、总公司或实际控制人出现危机或经营战略调整,可能对地方金融组织稳健经营造成重大影响的;
(五)地方金融组织主要出资人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或者主要出资人对公司造成其他重大不利影响的;
(六)地方金融组织的子公司发生重大事项,可能对地方金融组织造成重大影响的;
(五)从业人员发生涉案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案件,以及与地方金融组织自身管理有关的其他案件;
(六)从业人员或者客户涉嫌非法集资、洗钱等非法活动的;
(七)因欺诈或其它信息安全事项,导致地方金融组织、客户资金严重损失,或者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八)地方金融组织违法违规经营,已经或可能导致重大损失或影响的;
(九)发生重大涉诉、重大投资、发行的金融产品出现违约等,已经或者可能导致重大损失或影响的;
(十)出现负面舆情,可能对地方金融组织产生重大影响的;
(十一)地方金融组织场所、设施、财物、账户被查封、扣押、冻结三个月内,地方金融组织董事会、监事会或高级管理层中有二分之一以上辞职的;
(十二)监管部门要求报告的其他情况。
第三章报告内容及要求
第七条盟市、旗县地方金融工作机构以及地方金融组织要建立健全重大风险事项报告、风险防控处置的工作机制和流程,指定重大风险事项报告的牵头部门及联络员,报送《内蒙古自治区地方金融组织重大风险事项报告人员报备表》(附件1)。
重大风险事项报告牵头部门或联络员发生变更的,应在变更后3个工作日内重新报备。
第八条地方金融组织是重大风险事项报告的责任主体。
自治区级地方金融组织应当直接向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报告,其他地方金融组织向其直接监管的属地地方金融工作机构报告。
第九条盟市、旗县地方金融工作机构以及地方金融组织报告重大风险事项,应填报《内蒙古自治区地方金融组织重大风险事项报告表》(附件2)。
重大风险事项报告实行主要负责人责任制,由主要负责人签发。主要负责人因特殊原因无法签发的,应及时授权其他负责人签发。
第十条属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事项,盟市、旗县地方金融工作机构应在接到地方金融组织报告的重大风险事项后2小时内逐级上报。属于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事项,盟市、旗县地方金融工作机构应在接报后24小时内逐级上报。
重大风险事项原则上应以书面形式逐级上报,特别紧急的,应立即电话报告相关信息,可多级同时报告,但应于24小时内书面报告具体情况。性质复杂且处置时间长的重大事项,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必要时可增加报告频次。
第十一条重大风险事项报告应要素完整、重点突出,基本要素包括但不限于:事项概况、简要经过、原因背景、已经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的后果影响、趋势研判、处置情况及下一步措施等。
第十二条重大风险事项应一事一报,并根据事项进展报告后续情况。重大风险事项首报后,出现重要的新情况、新变化、新进展或者需要补充内容的,一般应在24小时内续报,最迟不超过72小时。
第十三条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和盟市、旗县地方金融工作机构接到重大风险事项报告后,认为需要进一步核实相关信息或者要求采取相关措施的,地方金融组织应当按要求落实,并及时反馈相关信息。
第四章考评和问责
第十四条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可对盟市地方金融工作机构重大风险事项报送时效、核报情况、整体工作等进行通报。
盟市、旗县地方金融工作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及时报告或处理辖内地方金融组织重大风险事项的,由上级监管部门进行通报;造成重大不良后果或影响的,上级监管部门可向属地政府提出问责建议。
第十五条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和盟市、旗县地方金融工作机构可视情况约谈地方金融组织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主要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有关工作人员,要求对重大风险事项进行说明,并可对地方金融组织重大风险事项报告执行情况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六条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应将地方金融组织重大风险事项报告执行情况纳入监管评价。
第十七条地方金融组织违反本办法规定,迟报、漏报、谎报、瞒报重大风险事项,或者未按要求采取相应措施的,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等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章附则
第十八条注册地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法人金融机构要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和中央金融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关于重大风险事项报告的内容和时限要求,向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地方金融工作机构报告。
第十九条本办法所称地方金融组织,是指依法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授权地方人民政府监督管理的具有金融属性的其他组织及其分支机构。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21年12月12日起施行。国家、自治区对地方金融重大风险事项报告内容和要求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